王某某
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王书和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海艳。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和。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书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书和欠原告王某某款有欠条及台帐为证,事实清偿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清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书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托管费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王书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书和欠原告王某某款有欠条及台帐为证,事实清偿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清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书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托管费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王书和负担。
审判长:李荣耕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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