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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徐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徐新建
郭燕(河北石家庄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北寨村桥南巷6号。
被告徐新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盐山县小庄乡南徐村67号。
委托代理人郭燕,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38号。
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月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徐新建驾驶肇事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承包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条款第10条3款及商业三责险第5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车辆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条款并未明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被告徐新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营运损失3500元,施救费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新建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徐新建驾驶肇事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承包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条款第10条3款及商业三责险第5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车辆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条款并未明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被告徐新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营运损失3500元,施救费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新建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武晓彬

书记员:霍丽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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