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吕立军
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22组33号。
被告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联盟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立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立军、郎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已建立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账户和在职人员失业保险账户,而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是按照公民居民身份证号建立的,在职工本人已参加社会保险并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情况下,无法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办理社保手续和交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承担的行政法意义上的义务,征缴单位是行政机关,双方争议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保险金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本院对双方发生的该项争议不予审理,被告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建立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账户和在职人员失业保险账户,而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是按照公民居民身份证号建立的,在职工本人已参加社会保险并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情况下,无法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办理社保手续和交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承担的行政法意义上的义务,征缴单位是行政机关,双方争议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保险金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本院对双方发生的该项争议不予审理,被告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林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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