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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7月27日归还,但至今被告迟迟不履行上述义务,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期;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借款;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5万元,转账日期是2016年6月28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款,除向借款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予以了约定。该协议落款处由被告签名,另有一名担保人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本需借款10万元,故借条和收条均记载借款10万元,但其交付5万元借款后未再要求原告交付剩余5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至,被告理应归还相应借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虽然借条和收条记载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原告确认实际仅交付了5万元借款。被告未举证归还过款项,故原告对本金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远高于合同约定,有利于被告,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沈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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