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海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法追加邓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月、被告梁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慧在第一、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海峰偿还100000元借款,利息及损失。2、诉讼费由梁海峰负担。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邓某偿还100000元借款、利息及损失,梁海峰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梁海峰、邓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邓某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梁海峰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出具收条,约定邓某不能按期还款就将联合关新村高层A座4单元10层2号房屋抵给王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邓某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梁海峰辩称,1、王某某不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要求王某某本人到庭。2、梁海峰的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邓某辩称,1、王某某不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要求王某某本人到庭。2、借款已偿还,梁海峰作为保证人只是在邓某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某提交2013年8月22日与梁海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梁海峰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实邓某于2013年8月22日向王某某借款,梁海峰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为邓某提供担保。梁海峰质证称房屋买卖协议是单方起草后由梁海峰签字,且协议不是一次性形成,收条无买房人姓名,均不予认可,涉案借款并不存在。邓某质证称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都是梁海峰为邓某与郭金山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时签署。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有梁海峰及王某某的签字按印,房款收条也有梁海峰作为收款人的签字按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邓某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于邓某。梁海峰当日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此方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梁海峰将联合关新村高层A座4单元10层2号房屋出售给王某某,价款100000元,梁海峰于2013年9月4日前交付该房屋。协议还就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梁海峰出具了收到100000元房款的收条。因邓某未按约定还款,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王某某曾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梁海峰交付涉案房屋,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出借人主体。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为邓某的100000元借款提供的担保,邓某、梁海峰虽主张王某某不是实际出借人,但房屋买卖协议上有王某某作为买受人的签字按印,梁海峰出具的房款收条亦由王某某持有,结合王某某关于借贷发生过程、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事实的陈述,本院对王某某出借人的资格予以认定,王某某与邓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因邓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院对王某某要求邓某返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邓某主张涉案借款已偿还,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未提交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的证据,邓某亦予以否认,故对其要求邓某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邓某应自2013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王某某另主张邓某承担相关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梁海峰在本案中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方式为邓某提供担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梁海峰应以涉案房屋价值为限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邓某不履行还款责任时,王某某可申请拍卖涉案房屋以偿还债务。梁海峰关于本案已过6个月保证期间的主张,属于对保证担保方式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彬彬 审 判 员 安晨曦 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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