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1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6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12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90元,其中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唐某某、唐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10时46分,被告唐某某驾驶鄂D×××××货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0KM+50M处超车时,与道路右侧行道树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D×××××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及妻刘春梅受伤。此次事故经松滋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驾驶鄂D×××××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唐某某,鄂D×××××号货车在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王某某受伤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40天,护理时间为7天。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7771元,误工费3412元,护理费597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600元,各项损失共计13290元。
被告唐某某、唐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辩称:1、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在驾驶人员及车辆无法定免赔事项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王某某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据、费用清单。被告唐某某、唐某某提交了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以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所作的刘勇刚、周大勇、钟世芹调查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10时46分,被告唐某某驾驶鄂D×××××货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0KM+50M处超车时,与道路右侧行道树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D×××××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及妻刘春梅受伤。此次事故经松滋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7771元。2016年8月25日其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40天、护理时间为7天。
原告王某某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14年8月起,一直在松滋市××城区××室内装修的瓦匠工工作,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损失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被告唐某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鄂D×××××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唐某某,鄂D×××××号货车在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王某某及妻刘春梅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中为其保留份额,同意其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及其妻子刘春梅对被告唐某某、财保松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均同意在刘春梅案件(2016)鄂1087民初1713号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26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抗辩不应承担鉴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系确定受害人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其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771元,2、误工费3412元(31138元/365天×40天),3、护理费597元(31138元/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650元(50元/天×13天),5、鉴定费600元,合计13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3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审判员 艾维明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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