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意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王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陆某、王意和及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4,000.59元(医疗费72,0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00,765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30元,衣物损300元,日用品费拐杖130元,鉴定费1,9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王意和按责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8时50分,被告王意和驾驶牌号为沪GKXXXX轿车在本市莲花路衡德花苑门口处,与被告陆某所骑沪CG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原告王某某为乘客)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意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陆某辩称,医药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同意支付20%。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王意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商业险内承担60%责任后其他不同意支付。医药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律师费等均不同意承担。垫付了原告429.32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内赔偿以后其余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60%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陆某、王意和承担。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认可200元,日用品费(拐杖)无医嘱不认可;原告工资流水汇款都是个人,不能证明是工资性收入,劳动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居住证原件无异议,是否属于城镇需要进一步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30元/天,衣物损认可100元,二次手术费没产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8时50分,被告王意和驾驶牌号为沪GKXXXX轿车在本市莲花路衡德花苑门口处,与被告陆某所骑沪CG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原告王某某为乘客)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意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至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72,013.59元。另,被告王意和垫付医药费429.32元。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3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遵医嘱择期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诉讼中,原告同被告人民保险达成一致:伤残系数为0.0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后为3,000元,其余各项;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沪GK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意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由被告陆某承担另30%)。律师费由被告陆某承担30%及王意和承担70%。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及双方确认的金额,医药费确定为72,013.59元,被告王意和垫付医药费429.3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按双方协议情况,支持50,076.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协议情况并按责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3,000元;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人民保险按责承担,律师费由被告陆某、王意和按责承担。二次手术费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72,013.59元及被告王意和垫付医药费429.32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误工费1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54,589.7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82,197.48元,赔偿被告王意和垫付医药费计人民币429.3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药费、鉴定费等66,962.91元中的70%计46,874.04元,66,962.91元中的30%计20,088.87元由被告陆某承担。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陆某按责承担30%计1,500元,被告王意和按责承担70%计3,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等计人民币129,07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意和垫付的医药费计人民币429.32元;
三、被告陆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计人民币21,588.87元;
四、被告王意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计人民币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93.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66.65元,被告陆某负担427.36元,由被告王意和负担99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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