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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于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晓,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326.8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18,000元/月×2个月);3、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820元(工资标准应付18,000元,工资表显示已付工资7,180元);4、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400元(工资标准应付18,000元,工资表显示已付工资15,5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5日通过应聘进入被告处,从事质量总监工作。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接受被告的考核、监督、考勤管理,由被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关于诉讼请求1,2018年3月5日原告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抬头为“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出质疑,被告人事主管解释开米是集团公司,在被告工作的人员都签订抬头为“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实际上,二者是关联关系,而并非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被告采用欺诈手段,隐瞒被告基本信息,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责任。关于诉讼请求2,2018年10月29日至10月31日三天原告被禁止进入被告厂区,被告单方面终止原告的工作和考勤。2018年11月2日原告收到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处理决定文书,文书中表述解除劳动合同,但至今被告没有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关于诉讼请求3、4,2018年9月和10月,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应补足相应工资差额。
  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非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原告与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资由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且劳动关系由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决定解除,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2328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对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2、银行记录(被告发放工资)、记账凭证、付款回单(被告仲裁时提交,主张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的凭证,但工资不是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际是被告向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社保记录、公积金记录(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原告2018年9月考勤)、2018年10月考勤记录(被告仲裁时提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考勤管理)、群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工作场所)、工作证、名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质量总监),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中银行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是被告代发,实际是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对记账凭证、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仲裁时提交,但“工资借款”概念在会计学与口头表达中有不同意义,并非是指真实借贷关系中的借款,员工与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部分员工工资由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仅因为工资走账问题,先由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拨付给被告,被告再受托发放工资;对社保记录、公积金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按照规定在工作地上海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2018年9月考勤真实性无异议,但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截屏;对2018年10月考勤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仲裁时提交,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被告厂区内,故对原告打卡考勤是合理的,同时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该考勤决定工资发放;对群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对工作证、名片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被告厂区,基于厂区管理需要,被告给原告制发工作证和名片,原告除了负责被告的工厂,还负责马鞍山工厂的质量问题,负责所有工厂的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劳动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有欺诈行为。合同中写明,甲方根据工作(生产)需要,聘用乙方在上海嘉定工厂部门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地点在上海。合同中未说明工作地点是被告或其他具体地点。原告于2018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及签署入职相关文件,合同及有关文件抬头均为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事部人员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是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实际上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嘉定无分公司,被告是独立主体。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中载明用人单位为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同时上海市嘉定区有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厂区。原告担任质量总监,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接向公司董事长汇报工作,并负责全国地区事务。劳动合同证明了原告真实劳动关系是与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建立。被告仅是帮助人事手续的制作和工资发放的工作,与原告无人事管理关系。
  4、入职登记培训表,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解释“上海嘉定工厂”是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培训表不能孤立来看,培训表中只写了“上海嘉定工厂”,该表述与劳动合同约定的一致,原告知晓是与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完成入职手续。
  5、录像光盘,旨在证明2018年10月29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告被禁止进入被告厂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所以10月30日至10月31日未再让原告进入被告厂区。
  6、银行对账记录、2018年9月及10月工资单、评分表、微信截屏,旨在证明原告2018年9月、10月工资由被告根据考核评分无故扣除。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中银行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符合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对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单上的金额是根据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发放的,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将工资单每月发给员工。对评分表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仲裁时提交,证明原告2018年9月、10月有相应的评分扣款情况,说明扣款原因。对微信截屏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关键岗位任职约定书、员工健康承诺书、员工承诺书、保证书、新员工入职须知、新员工入职工作指引流程、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表,旨在证明原、被告间没有直接劳动关系,原告与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办理入职手续,并约定原告在上海嘉定工厂从事管理工作;原告与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只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才需签署的保密协议、承诺书等,原告入职时清楚知晓劳动关系是与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并已知悉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字,但只是形式的合同,被告管理人员对原告有误导。若入职材料写被告名称,原告会质疑,因为上述材料是同一天在被告处签订。
  2、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应聘履历表、应聘人员动力测评表,由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原告入职时填写的材料,旨在证明原告应聘时知晓用人单位是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主动填写应聘履历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所填写。原告实际上通过网站由被告招聘,是被告管理人员误导原告。
  3、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付款回单、记账凭证,旨在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来自于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打款,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属于其名下员工的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咨询财务专家,如两家公司是独立法人又是不同的股权结构,只能以借款形式实现资金流转,而且借款的会计科目应该是其他应收款,其他应收款需收回款项,所以证据3反映的实际上是借款。
  4、违纪处理决定,旨在证明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材料中反映不出合同解除日期,实际上合同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收到该处理决定,但原告不认可处理决定,也不认可原告所述2018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处理决定显示2018年11月1日发出。
  5、2018年3月至10月工资单发放邮件及扣发工资计算依据、原告2018年10月考勤、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职能部门、各工厂考勤管理制度重申,旨在证明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人事每月都会以邮件形式向员工发放工资单,邮件上落款写明是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薪资福利组;2018年9月原告被扣发工资2,496元,因为原告考核被扣52分,考核总分200分,考核工资9,600元,故扣发工资2,496元;2018年10月原告除考核工资外其他工资合计8,400元,最后三天原告不在职,故扣发工资1,200元,还根据考勤管理制度对原告迟到扣款2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中工资单邮件真实性无异议,每月能收到工资单,但2018年10月的工资单没有拿到,当时原告已无法进入被告厂区,扣除的工资数额也不知情,被告也未提出事实依据;对2018年10月考勤真实性无异议,但10月23日上午8时52分原告已在嘉定工厂,不清楚为何显示迟到;对考勤制度重申不予认可,原告从未见过。
  6、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2328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仲裁委未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时原告当庭陈述其确实去过马鞍山工厂做过审核认定,证明原告除了负责上海工厂的质量审核还负责其他工厂的工作。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已明确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考勤,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做马鞍山工厂的审核工作是原告作为供应商提供体系查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6年11月22日。2018年3月5日,原告与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上海嘉定工厂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同日,原告与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关键岗位任职约定书、员工健康承诺书、员工承诺书、保证书、新员工入职须知、新员工入职工作指引流程、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表等材料。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并为原告缴纳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11月1日,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原告。
  2、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将原告相应月份工资单以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邮件落款署“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中心薪资福利组”之名。
  3、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回单及记账凭证显示,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与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间每月有摘要为工资款的银行交易往来,由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给被告。
  4、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8年12月11日向
  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仲裁时,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陈述,2018年10月26日,原告被老板要求签订一份认错书并主动提出离职,原告对此不理解,也未签字;10月29日,原告去上班时被拒之门外,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明确已将原告开除,解除通知将稍后邮寄给原告;2018年11月2日收到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019年2月11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2328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工资差额。被告则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与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被告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案外人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签署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入职履历表、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表等入职材料,即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办理的入职手续中所对应的用人单位均不是被告,而是案外人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无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并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此外,入职手续的办理也证明劳动关系建立的合意。原告主张因受被告误导签署劳动合同,且被告存在欺诈、隐瞒真实信息行为,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用人单位抬头注明“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办理入职手续时,理应知晓自己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虽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但根据查明事实,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将工资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代为发放,该节事实从原告每月收到的工资单邮件中亦可证实。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被告解释称因约定原告工作地在上海市,且原告系上海市从业人员,因此为原告在上海市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该解释符合事实情况,也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信。从现有证据分析,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原告收到的解除决定是由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而并非由被告作出,说明原告并不接受被告的用工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被告并未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而对原告进行管理,因此,原告关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326.8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82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4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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