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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乐某某国土资源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宝臣(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乐某某国土资源局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
曹亚军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宝臣,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乐某某。
被告乐某某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苑志新,局长。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乐某某乐某镇大钊路028号。
代表人李存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1977年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乐某某国土资源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臣、被告张某某、乐某某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1609V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乐某某国土资源局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1867.01元,其中包括被告乐某某国土资源局垫付款9872.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12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1609V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乐某某国土资源局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1867.01元,其中包括被告乐某某国土资源局垫付款9872.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12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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