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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滨、董文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滨,男,1961年8月3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友,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事处文化街。
负责人:马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丽春,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海滨因与被上诉人董文友、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伊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3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强,被上诉人董文友,原审被告移动伊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丽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王海滨的身份问题。王海滨虽陈述案涉行为均系代表中维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董文友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且其认可与中维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形成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中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工资关系,无法认定其系中维公司的员工,故对于其此项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案涉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形成的情况说明中已经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5100元。因该说明已经董文友、王海滨签字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查,王海滨曾于2015年2月13日向董文友支付工程款40000元,故王海滨尚欠董文友工程款数额为45100元。
三、关于未开具发票是否影响工程款给付问题。经审查,双方未在协议中就出具增值税发票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不属于主合同义务。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董文友依法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王海滨应当向董文友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以董文友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于法无据,故对于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海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张秋妍
审判员 杨洋

书记员: 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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