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唐人时尚快捷酒店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烨、臧海龙,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胥长春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烨、臧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向被告经营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唐人时尚快捷酒店供应生肉,但货款一直未付。截至2013年7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出具欠据12张,金额共计15987元,欠据中加盖了大庆市让胡路区唐人时尚快捷酒店的公章。现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59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以“唐人厨房”已于2012年12月承包给案外人杜霞经营,杜霞是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以及原告所举收据中加盖的公章不符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王某某是大庆市让胡路区唐人时尚快捷酒店的经营者,该酒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酒店供应生肉,且被告就货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据中加盖了大庆市让胡路区唐人时尚快捷酒店的公章,可以证实原告供应生肉的事实及货款的数额,虽然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抗辩主张唐人厨房已承包给案外人杜霞经营,并提供了被告与杜霞签订的协议予以证实,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以此证据证实唐人厨房与唐人时尚快捷酒店之间的关系,并且原告主张其供应的生肉全部送往唐人时尚快捷酒店,欠据中加盖了唐人时尚快捷酒店的公章,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肖某某货款159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欠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已将唐人厨房承包给案外人杜霞,唐人厨房系独立的饭店,并提供其与杜霞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因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唐人厨房的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唐人厨房具备独立的经营资质,因此,上诉人辩解唐人厨房系独立饭店,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唐人时尚快捷酒店没有任何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对欠据上公章申请鉴定,主张该公章不是其备案公章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备案公章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允许。如上诉人认为案外人或被上诉人涉嫌伪造公章,则可向相关部门报案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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