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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220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买房支付首付款及还房贷为由,自2011年至2015年向原告借款30余万元,目前有据可查的有2413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故意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是在虚构债务。2010年11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在这种关系下,有经常性的资金往来不能当然构成借贷关系,且原告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向被告借款6万余元,之后借款陆续还清,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事实上是原告偿还被告借款的凭证。剩余部分系原告和原告委托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或支付供应商货款的转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情况,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11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至2015年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资金往来,期间原告给被告转账240305元,被告给原告转账38000元。后原、被告终止了恋爱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某某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邹某某付款240305元-38000元=202305元,被告邹某某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当时处于恋爱期间,多次出借给被告款项符合常理。被告辩称系“原告和原告委托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或支付供应商货款的转账”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22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之日应为被告逾期之日,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20220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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