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系豫G22892号重型低平板牵引车的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某。
被告汪海珊。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汪传龙。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9楼。
负责人李志军,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汪海珊、汪传龙、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文波,被告袁某某、汪海珊、汪传龙的委托代理人邓巍,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21时50分许,受害人汪华伟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85KM+100M附近时,撞上张运超驾驶的因故障停于道路右侧的豫G×××××(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事故造成受害人汪华伟死亡,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汪华明、肖桂英、李善蕊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道理交通事故。2012年3月1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汪华伟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前方紧急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运超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没有将车停在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向后方来车示警,车辆尾部后下防护栏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12.19.3中规定的“该装置对追尾碰撞的机动车必须具有足够的阻挡能力,以防止发生钻入碰撞”的要求,半挂车尾部末端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汪华明、肖桂英、李善蕊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认定受害人汪华伟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运超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华明、肖桂英、李善蕊无责任。
同时查明:豫G×××××号重型低平板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王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书面提出对豫G×××××号重型低平板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的鉴定申请,2013年11月24日,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G×××××号重型低平板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及车辆日均停运损失价值鉴定,并作出咸价鉴字(2013)第1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G×××××号重型低平板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车辆损失关联。
被告袁某某是受害人汪华伟的母亲,受害人汪华伟的妻子李善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其同时死亡,生育一子一女即被告汪海珊、汪传龙。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受害人汪华伟。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汪华伟所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另案原告正德物流公司所有的赣K×××××挂车尾部发生追尾,受害人汪华伟的家属即本案件被告袁某某、汪海珊、汪传龙向本院提出车辆保全申请,原告王某某的车辆经本院依法裁定进行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受害人汪华伟家属的诉讼权利,另案受害人汪华伟的事故损失已经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且豫G×××××号重型低平板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及车辆日均停运损失经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作出咸价鉴字(2013)第1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G×××××号重型低平板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车辆损失关联。不存在车辆维修时间。故肇事车辆在法院裁定保全期间不存在停运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小影 审 判 员 商 祥 人民陪审员 樊启寅
书记员:阮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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