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汪雪(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
伊桂娟(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王玉峰(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陈继龙(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雪,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桂娟,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峰,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继龙,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亮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雪,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亮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雪,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都某某、吉林亮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甲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雪、伊桂娟,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峰、陈继龙,原审被告都某某及亮甲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9日,徐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徐某某借款2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如该笔借款未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息),担保人为都某某。该《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向徐某某出具收到299万元的收条。同日,亮甲山公司为该借款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亮甲山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王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和交通费等。2013年8月30日,徐某某与王某某、都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都某某向徐某某借款30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该笔借款未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某某、都某某向徐某某出具收到309万元收条。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某、都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徐某某借款本息。
原审判决认为:徐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徐某某与王某某、都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某某、都某某向徐某某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亮甲山公司自愿为王某某向徐某某借款29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王某某不能清偿徐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都某某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都某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某某、都某某、亮甲山公司对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收到借款的收条均无异议,且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没有收到该两笔借款,故王某某、都某某、亮甲山公司称其并未向徐某某借款609万元,亦未收到该笔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某某要求王某某、都某某给付委托律师费12万元的问题,因徐某某与王某某、都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王某某、都某某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给付徐某某律师代理费,故徐某某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王某某给付徐某某借款本金299万元;二、王某某给付徐某某借款本金299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都某某、亮甲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某某、都某某给付徐某某借款本金309万元;五、王某某、都某某给付徐某某借款本金309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六、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69.00元,由徐某某负担2,000.00元,由王某某、都某某负担55,06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徐某某主张借给王某某608万元现金的事实如何认定。由于借款人王某某否认向徐某某借款608万元,且案涉借款系现金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徐某某与王某某及其母亲都某某在案涉608万元借款发生前已经相识,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都某某认可徐某某、侯某在2013年8月30日到过亮甲山公司;徐某某及其亲朋在签订《借款合同》前曾从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与案涉借款相近的款项,并称将该款借予徐某某,其已具备交付608万元借款的支付能力,王某某自认存在200万元借款现金方式交付的先例,且该数额为案涉每个借款额的三分之二左右;王某某在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时,还向徐某某出具299万元收条及亮甲山公司出借《担保书》,王某某、都某某在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时亦向徐某某出具309万元收条,与徐某某共同向亮甲山公司送款的证人侯某出庭证实付款及签订相关文书的情况。王某某亦无有效证据证实案涉608万元系基于之前借款收取复利而形成,故综合本案目前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出借608万元现金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9.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徐某某主张借给王某某608万元现金的事实如何认定。由于借款人王某某否认向徐某某借款608万元,且案涉借款系现金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徐某某与王某某及其母亲都某某在案涉608万元借款发生前已经相识,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都某某认可徐某某、侯某在2013年8月30日到过亮甲山公司;徐某某及其亲朋在签订《借款合同》前曾从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与案涉借款相近的款项,并称将该款借予徐某某,其已具备交付608万元借款的支付能力,王某某自认存在200万元借款现金方式交付的先例,且该数额为案涉每个借款额的三分之二左右;王某某在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时,还向徐某某出具299万元收条及亮甲山公司出借《担保书》,王某某、都某某在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时亦向徐某某出具309万元收条,与徐某某共同向亮甲山公司送款的证人侯某出庭证实付款及签订相关文书的情况。王某某亦无有效证据证实案涉608万元系基于之前借款收取复利而形成,故综合本案目前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出借608万元现金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9.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剑
审判员:黄世斌
审判员:张静峰
书记员:马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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