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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咸某某、林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咸某某
林永恒
王树全(王树全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林永恒,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全,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咸某某、林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林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庭审中出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
被告林永恒质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内容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事实不存在。
证据二、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被告借款经过。证实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
被告林永恒质证认为证实效力不足。
证据三、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被告借款经过。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
被告林永恒质证认为二人证人证言不一致,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林永恒辩称:原告与被告咸某某没有真实借款关系。原告只提供虚假的借款合同,没有提供20万元资金来源,更没有提供借款20万元的证据。本人与咸某某感情一直不好,并曾签离婚协议,现咸某某下落不明。也不能排除本案原告与咸某某是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假设借款事实存在,本人对该笔借款即无“夫妻共同债务的合意”也“未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本人不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庭审中出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咸某某与林永恒感情不好已于2010年签订过离婚协议。
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对抗第三人。
证据二、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咸某某与林永恒感情不好,咸某某在外借款林永恒不知道,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咸某某与林永恒感情不好,咸某某在外借款林永恒不知道,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感情不好不能排除还款义务。在共同生活期间二被告购买了两栋楼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咸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如逾期不还按总款额的5%给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借款合同》1份,咸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有证人刘某某和高某某证实原告王某某已经将借款本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咸某某,可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林永恒辩称借款合同有担保的条款,而无担保人签字,并且大额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借款合同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担保条款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必要构成条件,借款合同上有担保事项的约定而无担保人签字,担保事项不成立,但并不影响借款主合同的成立及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是有息借款亦可以是无息借款,支付利息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必然成立要件,本案中,借款合同中有无担保人及有无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被告咸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亦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林永恒主张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且被告林永恒与被告咸某某已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主张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在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如有债务,均属出具欠据(借据)一方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与另一方无关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无法对抗第三人。被告林永恒亦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咸某某个人债务,因此,本院对林永恒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案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某某、林永恒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咸某某、林永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借款合同》1份,咸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有证人刘某某和高某某证实原告王某某已经将借款本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咸某某,可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林永恒辩称借款合同有担保的条款,而无担保人签字,并且大额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借款合同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担保条款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必要构成条件,借款合同上有担保事项的约定而无担保人签字,担保事项不成立,但并不影响借款主合同的成立及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是有息借款亦可以是无息借款,支付利息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必然成立要件,本案中,借款合同中有无担保人及有无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被告咸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亦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林永恒主张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且被告林永恒与被告咸某某已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主张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在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如有债务,均属出具欠据(借据)一方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与另一方无关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无法对抗第三人。被告林永恒亦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咸某某个人债务,因此,本院对林永恒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案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某某、林永恒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咸某某、林永恒负担。

审判长:马玉艳
审判员:赵亚非
审判员:王金辉

书记员:王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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