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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铁路机务段工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军,佳木斯市前进区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张科志,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军,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张科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合法有效,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2、确认二被告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出售的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湾小区D栋1单元2302室商品房一处,当日交定金10000元,7日又交房款2554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原告缴纳其他入户费用并领取钥匙后,得知二被告另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诉争房产已办理预售登记,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故诉讼来院。
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曾于2012年5月18日向佳木斯金恒房地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当时用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一共32套房屋做抵押,2013年到2015年借款已陆续全部结清。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申请房屋预告登记,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没有原告签字,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公司一房两卖,亦有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本案原告与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当日交齐房款265405元,被告公司后于2016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佳木斯市杏林湾D楼1单元012302室房屋265405元房款发票,原告另缴纳相关入户费用并居住至今。该房屋产籍号为3-0092-030-012302。
2012年11月2日,市产权处将上述房屋预售备案至本案被告王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已按约履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该《房屋认购协议》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性质,其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在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买卖合同履行完结之前,原告请求确认所有权,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归属争议,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之间的房屋预售备案,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二被告辩驳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王某某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湾商住小区D楼1单元23层2室、产籍号为3-0092-030-012302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至原告王某某名下;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 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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