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海
许波(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王海海。
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海海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海的委托代理人许波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某某辩称,1.借条属实,但借款只有50000元,剩余10000元是利息;2.陈某某已偿还48000元,其中通过其朋友张继光向王海海还款20000元,通过其父亲陈庆安向王海海还款20000元,此外,陈某某也零零散散向王海海偿还了部分借款。请求法院据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海海向陈某某支付了借款,陈某某应依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王海海主张其向第三人支付的10000元利息系替陈某某支付,应计入借款本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海海实际支付借款50000元。陈某某以王海海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条抗辩其已通过陈庆安偿还借款2000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海海主张20000元是支付利息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借款约定过利息,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抗辩其委托朋友张继光向王海海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零散向王海海偿还借款8000元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及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海海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王海海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王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元,由王海海承担370元,陈某某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海海向陈某某支付了借款,陈某某应依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王海海主张其向第三人支付的10000元利息系替陈某某支付,应计入借款本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海海实际支付借款50000元。陈某某以王海海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条抗辩其已通过陈庆安偿还借款2000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海海主张20000元是支付利息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借款约定过利息,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抗辩其委托朋友张继光向王海海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零散向王海海偿还借款8000元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及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海海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王海海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王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元,由王海海承担370元,陈某某负担373元。
审判长:孙健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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