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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浪与王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海浪
徐丽丽(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于萍(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汪雨婷

原告王海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徐丽丽、于萍,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赵永芹,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雨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海浪与被告王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丽、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王海浪的各项损失应确认如下:
1、医疗费:4026.96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佐证,能够证明其是因事故实际发生,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50元/天=150元。
3、误工费,根据医院诊断及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为10天。根据其提交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租用协议,可以认定其属于从事出租车运输业。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计价器录像资料无法辨别真伪,被告亦提出异议,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工资标准根据当地出租车行业每天200元计算为宜,故误工费应为200元/天×10天=2000元。
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需人护理是必要的,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单位证明的工资标准较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有效,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560元/月÷30天/月×3天=256元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请求50元的交通费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6、停运损失,原告车辆受损程度较轻,且原告未能提供车辆修理期限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时间10天为宜,又根据出租车行业“人车一体”的特殊性,不再重复计算原告受伤期间车辆停运损失。
7、车辆损失,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且原告已将车辆修理完毕,实际支出的费用亦未超出鉴定数额,故对原告请求的修车费13600元予以支持。
8、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的拖车费500元、鉴定费479元、服务费980元,是为减少损失或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9、原告请求的复印费、存车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2041.96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400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其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额的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56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482.9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车损13600元-交强险内2000元=11600、拖车费500元、鉴定费479元、服务费980元,合计13559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负30%即4067.70元,余款70%即9491.3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于被告王某某垫付的款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CH6355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浪8482.96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CH6355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浪9491.30元人民币;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王海浪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王海浪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4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海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四项合并履行,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付给原告王海浪15574.26元人民币,付给被告王某某24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与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相应款项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王海浪的各项损失应确认如下:
1、医疗费:4026.96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佐证,能够证明其是因事故实际发生,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50元/天=150元。
3、误工费,根据医院诊断及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为10天。根据其提交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租用协议,可以认定其属于从事出租车运输业。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计价器录像资料无法辨别真伪,被告亦提出异议,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工资标准根据当地出租车行业每天200元计算为宜,故误工费应为200元/天×10天=2000元。
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需人护理是必要的,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单位证明的工资标准较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有效,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560元/月÷30天/月×3天=256元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请求50元的交通费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6、停运损失,原告车辆受损程度较轻,且原告未能提供车辆修理期限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时间10天为宜,又根据出租车行业“人车一体”的特殊性,不再重复计算原告受伤期间车辆停运损失。
7、车辆损失,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且原告已将车辆修理完毕,实际支出的费用亦未超出鉴定数额,故对原告请求的修车费13600元予以支持。
8、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的拖车费500元、鉴定费479元、服务费980元,是为减少损失或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9、原告请求的复印费、存车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2041.96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400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其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额的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56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482.9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车损13600元-交强险内2000元=11600、拖车费500元、鉴定费479元、服务费980元,合计13559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负30%即4067.70元,余款70%即9491.3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于被告王某某垫付的款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CH6355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浪8482.96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CH6355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浪9491.30元人民币;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王海浪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王海浪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4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海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四项合并履行,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付给原告王海浪15574.26元人民币,付给被告王某某24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与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相应款项不再退回)。

审判长:陈翠军

书记员:田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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