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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贾某某、刘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刘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韩冰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96号盛安大厦4楼。
负责人姚佳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刘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贾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共损失61726.19元,因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22.2元、护理费3446.24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715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2355.44元。余额9370.75元由被告贾某某、刘某某承担50%即4685.38元,减去其为原告垫付的2115元医疗费,被告贾某某、刘某某再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570.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52355.44元。
二、被告贾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570.38元。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贾某某各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共损失61726.19元,因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22.2元、护理费3446.24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715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2355.44元。余额9370.75元由被告贾某某、刘某某承担50%即4685.38元,减去其为原告垫付的2115元医疗费,被告贾某某、刘某某再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570.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52355.44元。
二、被告贾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570.38元。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贾某某各负担410元。

审判长:李荣耕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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