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王书和、尚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书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
被告(反诉原告):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反诉原告):任子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牛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刘沫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冯玉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书和、尚某某、牛克平、任子华、刘沫文、冯玉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15日,被告王书和、尚某某、任子华对原告王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王书和、尚某某、任子华、牛克平、刘沫文、冯玉楼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霸州利华项目营运收益2200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霸州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的天然气运输业务。原、被告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原告出资比例为27.6%。现利华公司的合作项目已终结,被告在利华公司处获得运营收益款797272.95元;原告应分得收益款220047元,但被告一直未将此收益给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尚某某与牛克平系夫妻关系;刘沫文与冯玉楼系夫妻关系;任子华与刘沫文系母子关系。2014年6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书和、尚某某、任子华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合伙期间,冯玉楼、刘沫文代表任子华,牛克平代表尚某某参加合伙事务)。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占股比例为:冯玉楼(代表任子华,系任子华儿媳)、王书和、王某某均以车辆等实物折价作为出资160.5万元,各占项目资本的27.6%;尚某某出资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占项目资本的17.2%。投资项目为投资购车挂靠专业化公司合作运营,挂靠在利华公司名下,为利华公司提供天然气运输服务业务,利华公司支付运营费用。王某某、王书和、尚某某、任子华合伙期间,利华公司总计应给付合伙人运营费用2439558.6元,其中打到王某某账户1642283.65元,由王某某向合伙人报账结算;另797274.95元,由王书和、尚某某、任子华通过诉讼从利华公司取得,现利华公司不服提起申诉,省高院已经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王某某、王书和、尚某某、任子华合伙期间,冯玉楼、刘沫文曾代表任子华,牛克平曾代表尚某某参与合伙事务,不能等同于合伙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原告王某某主张分割的运营费用因利华公司提起申诉,条件尚不成就,故本院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书和、尚某某、牛克平、任子华、刘沫文、冯玉楼的起诉。反诉原告王书和、尚某某、任子华主张反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合伙财产705014.66元及利息,因其是合伙账目的管理方,账目未经审计、清算,其主张的前提条件亦未成就,故本院驳回反诉原告王书和、尚某某、任子华对反诉被告王某某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书和、尚某某、牛克平、任子华、刘沫文、冯玉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书和、尚某某、任子华对反诉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退还反诉原告王书和、尚某某、任子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张立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