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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4-1-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1003736563509A。
负责人:顾育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地址:霸州市建设西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x。
负责人:石光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南,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兵、张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9日17时30分,王某某骑驶电动三轮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行驶至京广线与裕华道交口84公里处,与赵红超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张岩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红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病历取证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8241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R×××××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无免赔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R×××××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商业险按照15%的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八张、霸州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4、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180日;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霸州市益津市场洪涛瓷砖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一份、护理人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6、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960元;7、病历取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6元;8、赵红超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实冀R×××××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赵红超具有驾驶资格;9、张岩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实冀R×××××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张岩具有驾驶资格。
赔偿清单:1、医疗费5280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4、残疾赔偿金11919元×7年×0.2=16686.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误工费21987元365天×180天=10842.9元;7、护理费3400元30天×90天=10200元;8、病历取证费36元;9、伤残鉴定费1960元;10、交通费2000元。总合计:109431.73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证据1、2、3无异议;2、证据4我司不予认可,三踝骨折应为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过高,我司要求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3、证据5护理人的误工证明需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4、证据6、7无异议,但属于间接费用,不在我司承担范围;5、对证据8、9无异议。
对赔偿明细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交强险项下承担10000元,商业三者承担15%,共计4925元;2、伙补每天50元,此项在商业险中承担330元;3、营养费每天30元,80天,此项在商业险中承担360元;4、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伤者出生日期为1943年8月23日,故应当给予6年,伤残系数我司不予认可,应当为15%,此项在我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363.55元;5、精神抚慰金我司给予5000元,但是在我司交强险限额承担2500元;6、误工费不予认可;7、护理费给予80天,每天110元,在我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400元;8、交通费给予500元,我司承担250元;9、对于车损,因原告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现场照片显示无损失,故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渤海保险的质证意见,伤残鉴定请求法院核减伤残等级及系数,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7时30分,王某某骑驶电动三轮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行驶至京广线与裕华道交口84公里处,与赵红超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张岩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红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451.23元,住院44天,经诊断为:右开放性三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侧7-11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下叶肺挫伤,膀胱损伤、膀胱占位,高血压病、糖尿病。后在霸州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5元。
伤者王某某护理人员张志敏为原告的儿子,系霸州市益津市场洪涛瓷砖销售中心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
2017年8月28日,由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三踝粉碎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行手术内固定,右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符合九级残疾,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180日。鉴定费196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000元。
赵红超驾驶冀R×××××号车辆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张岩驾驶的冀R×××××号车辆的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护理证明、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红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2806.2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支持为90天×50元天=4500元;4、误工费,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且年龄较大,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结合伤情及鉴定,支持为3400元30天×90天=10200元;6、伤残赔偿金,因该鉴定报告为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6年×20%=1430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支持为1500元;9、鉴定费196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病历取证费36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本次事故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红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001.4元,合计2600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853.12元的20%为4170.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001.4元,合计2600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853.12元的20%为4170.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86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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