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朱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江,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北京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清路三一重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驰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英,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第三人北京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申素梅,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江,第三人北京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卖给原告的“三一牌”65型挖掘机(架子号12SY006379978)交付原告。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3、第三人北京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三一”65挖掘机(架子号12SY006379978)出卖给原告,出卖价格为187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购车款170000元,剩余17000元在被告将购车发票交付给原告时一次给付。涉案车辆系第三人北京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车辆。被告将该挖掘机出卖给原告时,被告尚未偿还其购买该挖掘机时所欠付的第三人的贷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出卖的挖掘机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该挖掘机从事道路绿化。原告在永清县××××北干活过程中,2016年7月13日早晨,原告发现停在工地上的涉案挖掘机不见了,原告当即报警。经原告及永清县韩村镇派出所查询,该挖掘机被第三人北京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拖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的买卖协议,交付原告的挖掘机存在瑕疵,导致涉案挖掘机被第三人拖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被告朱某某辩称,争议挖掘机系案外人梁国建从第三人处购买。梁国建将该挖掘机卖给许宝壮。2014年6月,许宝壮将该挖掘机卖给被告朱某某。2016年1月8日,朱某某将该挖掘机卖给原告王某某。经被告与梁国建核实,梁国建已经付清全部购机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承担责任。挖掘机是第三人扣押的,返还挖掘机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应由第三人承当。
第三人北京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述称,1、涉案挖掘机系案外人梁国建于2013年3月1日从第三人处购买,价款360000元,截至目前,购买挖掘机款尚未偿还完毕。2、按照合同约定,挖掘机款付清之前,未经第三人同意,购买方不得将该挖掘机抵押、转卖。原被告明知该挖掘机存在欠款纠纷,仍恶意买卖,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根据第三人与梁国建签订的协议,挖掘机款付清之前,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故第三人将该挖掘机拖走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第三人北京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梁国建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梁国建从第三人处购买三一牌SY65C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12SY006379978,车架编号SY006CLE12090008,单价为360000元(不含融资租赁的费用),运费5000元,配件5000元。付款方式为融资租赁方式,即梁国建首付128520元(含运费5000元、按揭/融资管理费16520元、保险费13200元、GPS费用1600元、公证抵押费1200元、调查费1000元、履约保证金18000元及购机款72000元),其余欠款288000元,梁国建向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融资,利息36828元,合计324828元,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分36个月偿还,每月还款9023元。案外人王赶良为梁国建提供保证担保。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在购买方付清设备款前,该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所有。买方逾期付款,卖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买方的情况下,拖走或直接扣押设备。合同签订后,梁国建交纳了首付款后,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偿还融资租赁费,第三人将该挖掘机交付了梁国建。2013年12月16日,梁国建将购买的该挖掘机卖给了案外人许宝壮,约定剩余欠款(融资租赁费)由案外人许宝壮偿还。2014年6月21日,案外人许宝壮将该挖掘机卖给了本案被告朱某某,约定购买挖掘机时欠款(融资租赁费)由被告朱某某偿还。2016年1月8日,被告朱某某以187000元的价格将该挖掘机卖给本案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在购买该挖掘机时,对该挖掘机前手交易、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等均不知情。2016年4月26日,原告将涉案挖掘机租赁给永清县中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费每天1000元。2016年7月12日,该挖掘机从事作业过程中,第三人趁原告不在现场,从施工工地将该挖掘机自行拖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梁国建与许宝壮签订的购车协议书、被告朱某某与许宝壮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
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因梁国建已履行完与融资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方山东普惠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租赁物SANY液压挖掘机(型号:SY65C,机器编号12SY006379978,车架编号SY006CLE12090008)所有权转移到梁国建名下。该事实有第三人北京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融资方山东普惠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赁费发票、租赁物所有权证转移书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租赁费发票来看,涉案挖掘机第一手交易除首付款外,剩余大部分购机款采用了融资租赁方式支付,第三人北京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涉案挖掘机的出卖方,山东普惠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挖掘机的购买方和出租方,梁国建为承租方。因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后,第三人北京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再具有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第三人与梁国建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退一步讲,第三人与梁国建之间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挖掘机经过多次买卖后,到了原告王某某手中,第一手买卖的卖方北京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买方梁国建之间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该所有权保留条款对善意第三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因为货款未付清,也只能向梁国建主张,而不能向其他后手买受人直接主张。且第三人北京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第三人不具有对原告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即使需要原告返还挖掘机,也应该通过合法途径取回,不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挖掘机拖走,第三人的行为明显欠妥当。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提供的租赁物所有权证转移书证实,山东普惠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6月12日将该涉案挖掘机所有权转移至梁国建名下,在第三人将涉案挖掘机拖走时,梁国建对该涉案挖掘机已经拥有所有权。原告正在使用挖掘机进行施工,第三人明知自己对该挖掘机已无所有权,仍私自将该挖掘机从施工工地拖走,因此对原告造成的租赁费损失,第三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10000元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私自将涉案车辆拖走,与本案被告无关,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北京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SANY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12SY006379978,车架编号SY006CLE12090008)一辆,并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三人北京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乃效

书记员: 袁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