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程先强(云梦县吴铺镇法律服务所)
朱某某
朱某平
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李方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程先强,云梦县吴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无业。
被告朱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经营塑钢业,系朱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平、被告李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亚明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先强,被告朱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华,被告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方与被告朱某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应各自承担此事故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平辩称应由被告李方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朱某平所有,被告朱某平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对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朱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较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及被告李方依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平对其所有的鄂K×××××号轿车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该车被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朱某某使用,其存在过错,故其对被告朱某某造成原告王某某的相关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本案被告李方)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被告朱某平辩称其亦存在车辆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被告朱某平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王某某住院医疗费为24835.97元,门诊医疗费为204元,其主张请求赔偿医疗费2503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单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25039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33739元,占所有受害人交强险医疗费比例为64.6%,由被告朱某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6460元(10000元×64.6%);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为:误工费5643元、护理费1942元,合计7585元,由被告朱某平直接赔付。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朱某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7279元(33739元-6460元)及鉴定费500元,依法由被告朱某某及被告李方依其过错分别承担赔偿13889.50元(27779元×50%),被告朱某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的此部分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先扣减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再进行分配的方式不当。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平在本案中共应向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27934.50元(6460元+7585元+13889.50元),扣减被告朱某某已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3835元(住院医疗费24835元-原告自行预付1000元),尚应赔偿4099.50元。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平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099.50元。被告朱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方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3889.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李方负担1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方与被告朱某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应各自承担此事故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平辩称应由被告李方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朱某平所有,被告朱某平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对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朱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较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及被告李方依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平对其所有的鄂K×××××号轿车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该车被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朱某某使用,其存在过错,故其对被告朱某某造成原告王某某的相关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本案被告李方)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被告朱某平辩称其亦存在车辆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被告朱某平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王某某住院医疗费为24835.97元,门诊医疗费为204元,其主张请求赔偿医疗费2503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单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25039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33739元,占所有受害人交强险医疗费比例为64.6%,由被告朱某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6460元(10000元×64.6%);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为:误工费5643元、护理费1942元,合计7585元,由被告朱某平直接赔付。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朱某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7279元(33739元-6460元)及鉴定费500元,依法由被告朱某某及被告李方依其过错分别承担赔偿13889.50元(27779元×50%),被告朱某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的此部分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先扣减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再进行分配的方式不当。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平在本案中共应向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27934.50元(6460元+7585元+13889.50元),扣减被告朱某某已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3835元(住院医疗费24835元-原告自行预付1000元),尚应赔偿4099.50元。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平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099.50元。被告朱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方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3889.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李方负担1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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