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刘某冻
赵某范某某曹某某村民委员会
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冻。
被告赵某范某某曹某某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冻和赵某范某某曹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某某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军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莹以及被告曹某某委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9年曹某某委会组成人员任职届满后未能选举出新一届组成人员,故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和委托代理人身份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承认、反驳意见本院不予考虑,但其提供的书证证明了部分案件事实,其证明内容予以采纳。2008年在对争议地的承包方案进行讨论和抬价承包时,曹某某委会组成人员存在,履行了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原告与曹某某委会所签订的《曹某某土地发包合同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因此取得了对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冻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刘某冻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刘某冻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冻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具体数额,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曹某某委会于2009年1月18日所签订的《曹某某土地发包合同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9年曹某某委会组成人员任职届满后未能选举出新一届组成人员,故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和委托代理人身份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承认、反驳意见本院不予考虑,但其提供的书证证明了部分案件事实,其证明内容予以采纳。2008年在对争议地的承包方案进行讨论和抬价承包时,曹某某委会组成人员存在,履行了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原告与曹某某委会所签订的《曹某某土地发包合同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因此取得了对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冻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刘某冻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刘某冻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冻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具体数额,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曹某某委会于2009年1月18日所签订的《曹某某土地发包合同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魏军栋
书记员:范兴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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