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代表人:李臻,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海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曹海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三一牌SY65C挖掘机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44000元的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一份,并附加碰撞倾覆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2015年5月3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玉田县冀玉水泥厂南院从事土方作业,在车辆移动过程中因车身后方碰到该水泥厂院内北墙致墙体倒塌,车辆被倒塌墙体砸到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38005元、公估费2280元、施救费4600元,合计4488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488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投保车辆系原告所有。
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车辆受损的事实。
财产理赔查询信息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到场进行勘查。
原告的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建筑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挖掘机的操作资格。
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8005元,开支公估费2280元。
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4600元。
配件及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已修理完毕,开支修理费381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根据我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证件。但据我司调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没有合法驾驶资格。标的损失属于单方鉴定,未通知我司,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质证意见:
对保单复印件有异议,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渤海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第一受益人应为赔款领取人,被保险人需出具还清贷款的证据。对理赔信息查勘记录经我司核实,被保险人未尽及时通知义务,对于增加损失部分不予赔付。对证据六,原告的证书无定期考试记录,属无效证件,我司不予赔付。证据七属于单方委托作出,我司不予认可,公估费我司不予认可,公估报告中鉴定标的无法确定为我司承保车辆,对公估报告我司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发票收款人为个人,无法确定是否有施救资质,我司认为其双方有其他利益关系,借此次事故开具的发票。证据九维修费发票的开具方为北京某4S店,无维修资质,我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三一牌SY65C型挖掘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其中平安工程机械设备险的保险金额为344000元,并附加碰撞、倾覆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止。2015年5月3日19时50分许,原告王某某的三一重工牌小型挖掘机在玉田县冀玉水泥厂南院,由于车尾刮蹭院墙,致院墙倒塌,损坏挖掘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
原告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经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核定损失为38005元,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用票据虽载明开支配件及修理费38100元,但高于鉴定损失数额,应以鉴定损失数额为准。原告开支的公估费2280元、施救费46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48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挖掘机在保险期间碰撞院墙,致院墙倒塌,挖掘机受损,属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原告要求在工程机械设备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8005元,另赔偿原告公估费2280元、施救费4600元。被告虽认为原告的挖掘机定损数额过高,但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出具的,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38005元,另赔偿原告公估费2280元、施救费4600元,合计448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梁莉
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
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
书记员: 李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