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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健康街14号。
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王某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燕领,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广,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年县县城宏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永年县107国道南段东侧。
负责人胡利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丽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驾驶三轮汽车与被上诉人徐燕领驾驶的拖拉机、被上诉人赵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被上诉人赵某驾驶的冀D×××××号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分项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损失共计15265.28元适用法律错误,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部分的费用应由各被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的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抵触,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某某进行赔偿,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上诉称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因评估费是被上诉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常虹
审判员 张仑
代理审判员 马静

书记员: 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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