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系王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振庄(系王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邑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与上诉人王某某、崔振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清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王志远,上诉人王某某、崔振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已经确认诉争元子地2.7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王某某家庭土地承包户所有,石济铁路建设征收了该块元子地2.76亩中的2.1141亩土地,该土地的永久性征地补偿款77164.65元应归王某某家庭土地承包户享有,王某某、崔振庄应当予以返还。诉讼费由王某某、崔振庄负担。
王某某、崔振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某某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2月20日武邑县紫塔乡前律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加盖有武邑县紫塔乡、武邑县紫塔乡前律寨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证明前律寨村在1996年至1998年进行了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武邑县档案局有备案材料。因此,王某某、崔振庄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王某某女儿王秀兰与前律寨村支书王金章的通话录音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前律寨村土地在一轮承包到期后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王金章手中。3、王某某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一审中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于1998年失效,一审据此认定王某某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拥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错误。4、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验时,以上诉人阻碍勘验的顺利进行为由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加勘验,属于程序违法,其勘验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王某某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耕种的元子地0.4208亩家庭承包土地和“元子地东脑瓜”0.6亩家庭承包土地。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其领取的原告元子地铁路建设辅道占地补偿款(0.2311亩×2000元/年/亩×2年)计924.4元,此款项在2016年及以后的占地补偿款由原告领取,并将土地返还原告。三、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其领取的石济铁路占用原告方元子地2.1141亩永久性征地补偿款77164.65元(2.1141亩×36500元/亩=77164.6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1月17日原告家庭(4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村土地共计13.4亩,其中元子地2.76亩(该块土地位于前律寨村,南至被告王某某地界、北至刘增福地界,承包期限15年)。原告于1984年1月17日取得了该地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家庭土地承包地在原告承包地南邻,也取得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7年原告方因家庭缺少劳力等原因,原告的元子地2.76亩由被告王某某、崔振庄耕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84年1月17日涉案元子地2.76亩土地的家庭承包合同1999年到期后,原告村未重新对土地进行发包,现仍由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继续承包经营原1984年承包的家庭承包土地。二轮承包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没有重新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石济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用了原、被告诉争2.76亩元子地的部分土地。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武邑县人民法院委托衡水德通测绘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土地进行了土地勘测定界,查明诉争土地总面积1843.97平方米,合2.7660亩;石济铁路占用诉争元子地面积1409.37平方米,合2.1141亩;铁路辅路占用诉争元子地154.07平方米,合0.2311亩;剩余可耕面积280.53平方米,合0.4208亩。石济铁路在武邑县××塔乡红线占地宽为17.6米,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为36500元/亩。临时辅道宽度为3米,补偿标准为每年2000元/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争元子地2.7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1984年1月17日原告家庭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诉争元子地2.76亩,并取得土地承包权证书,对诉争元子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武邑县××塔乡前律寨村民委员会及武邑县××塔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该村首轮承包到期后,未重新对土地进行发包,根据有关中央精神,对原承包土地再延长三十年不变,故原告对诉争元子地2.76亩仍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主张对诉争2.76亩元子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首轮土地承包到期后,村集体将土地收回后重新进行发包后二被告取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将家庭承包地交二被告耕种,实属代耕,并没有发生家庭土地承包权的转让。二被告耕种原告的家庭承包地,未约定耕种期限,原告随时有要回家庭承包地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被石济铁路客运专线征用后剩余的可耕土地0.4208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主张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原告王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某某虽系退休教师但其是原告王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该家庭其他成员系前律寨村民具有家庭土地承包资格,故原告王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以王某某为代表人起诉二被告不存在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王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具有前律寨村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二被告主张前律寨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一轮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证书失效,原告未参加二轮土地承包;二轮承包时前律寨村均未发证,二被告已实际承包了诉争之地;公粮和粮补均由二被告缴纳和领取,不能仅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本院认为前律寨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对家庭承包地重新发包。根据中央有关精神,对一轮承包地承包经营权再延长30年不变,原告对诉争元子地2.76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缴纳公粮和领取粮补是作为土地耕种人履行法定义务和享受国家惠农政策,不能以此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故二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被告主张2016年及以后铁路辅路占地补偿款应由二被告领取,因该补偿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二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将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元子地东脑瓜0.6亩土地交被告代耕,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又予以否认,现要求二被告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石济铁路建设征收诉争元子地2.1141亩所得永久性征地补偿款77164.65元的处理问题。诉争之地被石济铁路占用后针对诉争土地永久性征地补偿款77164.65元,是对土地所有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其归属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另行处理解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诉争之地2.1141亩的铁路占地补偿款77164.65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石济铁路建设辅道占地的处理问题。石济铁路建设辅道共占用诉争元子地0.2311亩,因现在仍被石济铁路占用,客观上暂不能返还。待复耕后二被告再将石济铁路辅道占地0.2311亩返还原告。补偿款是对承包经营人的补偿,考虑到二被告之前领取的铁路建设辅道占地补偿款计924.4元包括青苗费补偿部分,故二被告已经领取的辅道占地补偿款归二被告所有。2016年及以后的铁路建设辅道占地补偿款由原告领取。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诉争之地待辅路占地复耕后归还原告并自2016年起领取辅路占地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只应适用于债权纠纷,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物权纠纷,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二被告主张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诉争元子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崔振庄返还原告王某某家庭土地承包户承包地0.4208亩,位于前律寨村刘增福家庭承包地南面、被告家庭承包地北面,东西长155米,南北长11.9米范围内,除去铁路占地及辅路占地的剩余的南、北两部分。2017年6月15日以前履行。二、被告王某某、崔振庄于石济铁路辅路复耕后将铁路两侧辅路占地0.2311亩返还原告王某某家庭土地承包户,2016年及以后的铁路建设辅道占地补偿款由原告王某某家庭土地承包户领取。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测绘费1941.75元由被告王某某、崔振庄担负。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在一、二审提交的盖有村委会和乡政府公章的相关证明内容相矛盾,王某某提交的证明证实前律寨村没有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原承包证仍然有效。王某某提交的证明证实前律寨村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诉争土地并不是由王某某与王某某双方之间协商由王某某代耕,该块土地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某提交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王某某提交的证明有武邑县档案局保存的承包合同和村支书王金章的录音及一审部分村民出庭作证予以佐证,故对王某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对王某某提交的有关村委会的证明不予采信。根据王某某提交的2015年12月3日由郝凤和签字的村委会的证明查明:因王某某家不种地,将诉争土地荒弃。村委会研究决定谁出钱打井谁种村民荒弃的土地。经村一队决定将诉争土地交由王某某耕种。自1985年开始王某某就耕种诉争土地,并交纳相应公粮及税费。诉争土地不是王某某与王某某双方之间协商由王某某代耕,该块土地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1984年王某某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为十五年,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四人:王某某的母亲(1984年去世)、王某某妻子(1989年去世)、王某某长子王文峰(1984年转正为教师,王文峰的妻子也是教师)和王某某次子王双全(1997年年底去的美国,什么时候转的国籍不知道,全家都在美国)。王某某认可妻子去世前,王某某就已经耕种了诉争土地。王文峰称,王某某承包证上的韩地和中节地哪一年交予小队不清楚了,有一部分地交由他人耕种了。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诉称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否享有诉争的2.7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国家号召农村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国家及其部门的文件都明确指出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的情况下实施的“新一轮土地承包”。虽在政策层面上,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角度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二轮承包重新订立的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某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四位家庭成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均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的资格。王某某既不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也不是持有土地承包证的权利人,其以家庭承包户代表人的名义要求王某某、崔振庄返还诉争土地依据不足。二审中王某某代理人称王某某于1989年再婚,其再婚妻子户口已迁入前律寨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王某某以再婚妻子享有承包权为由要求返还土地也依据不足。一审以王某某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在1984年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证承包期限为15年)为由认为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王某某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所有依据不足。
本案诉争元子地中2.1141亩土地补偿款77164.65元是对土地所有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依法不享有诉争元子地2.7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其要求上诉人王某某、崔振庄返还诉争元子地中2.1141亩土地的永久性征地补偿款77164.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王某某、崔振庄返还王某某诉争土地和给付2016年及以后的铁路建设辅道占地补偿款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清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测绘费194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家庭土地承包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许晓芬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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