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邵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圣,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李伯勇,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肢体类伤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林,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圣,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李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6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9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6020.00元、伤残赔偿金201888.00元、车辆损失费15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17.00元,共计2287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5时15分左右,原告王某某在上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在309国道胶王路路口被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鲁XXXXXX号三轮汽车因闯红灯交通违法行为将原告撞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后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没有监控探头显示双方具体交通违法行为的环节,作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结论。鲁XXXX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某某系肇事车辆鲁XXXXXX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原告王某某系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该二轮摩托车无号牌。鲁XXXX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24时止。2016年6月15日5时15分左右,被告邵某某驾驶鲁XXXXXX号三轮汽车顺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路口,其车前侧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因事故发生时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确认事故过程,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趾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计13191.60元。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肢体类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淄桓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有:1、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是否有权拒赔。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因该事故认定书无法划清责任,原告王某某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被告邵某某辩称,保险合同不能规范投保车辆的相对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因保险公司是为其承保的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至于保险车辆所致害的相对人有无驾驶证并不能免除和减轻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法定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否约定拒赔及拒赔的具体条件仅能约束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和被告邵某某,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因交强险系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称要求被告邵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所驾车辆无号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情况无法查清,结合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的证明材料,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19664.60元,两被告辩称原告2016年7月15日、2016年12月1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关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实际花费医疗费19674.80元,原告仅主张19664.60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30.00元主张住院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章丘市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限为30天,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00元。两被告辩称营养期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司法鉴定的法定程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系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等证实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在周村区杨古矿业有限公司从事采掘工作,月均收入45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80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关工资扣发证明、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及保险交纳情况,提供的工资表不能清楚体现每月扣发工资情况,误工天数过长,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邵某某辩称,误工时间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确认的休息时间,不认可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时间,原告未提供其在周村区杨古矿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时间不延续,数额不一致,且没有相关的扣发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确认原告在淄博杨古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确认原告的月均工资为4387.65元;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1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7550.6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50天需一人护理,按照每天86.00元计算护理费为6020.00元。被告辩称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本院结合住院病案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10天需一人护理,酌情确认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0天,按淄博市护工标准80.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60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154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01888.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八级,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及伤残等级,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1545.00元乘以20年乘以3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9270.00元。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6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有损失价格认定书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交通费。原告主张发生事故后原告因处理事故及治疗花费1000.00元。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伤情所需,酌情确认5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事故受伤且伤残程度较严重,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请求原告酌情支持。被告邵某某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较小,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12、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单方委托鉴定其伤残等级,该费用非必要花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结合车辆损失鉴定费单据对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0元予以确认。13、复印费。本院结合复印费单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6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17550.60元、护理费16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00.00元、车辆损失1560.00元、复印费17.00元。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是鲁XXXXXX号三轮汽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邵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7550.60元、护理费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1560.00元、残疾赔偿金89349.40元。由被告邵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8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9960.30元、鉴定费100.00元、复印费8.50元,以上共计55051.10元,扣除被告邵某某已垫付的13191.60元,被告邵某某仍需赔偿原告41859.50元。被告邵某某的车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21560.00元;
二、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41859.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00元,申请保全费220.00元,共计2585.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184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伟

书记员:张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