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承德市兴隆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辽宁省建昌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李宏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程某某的辽XXX号小型轿车与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未包含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鹰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63.0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
另查明,被告程某某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额度50万),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本投保车辆(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仅在省内(辽宁省)行驶或按固定路线行驶,如在区域外或按固定路线行驶以外出险,保险公司免赔10%”。交强险的额度已经在(2015)鹰民初字第310号案件中由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5天,支付各项医疗费用总计31730.78元,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按每日50元计算为75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被告认可,按20元/天计算为300.00元。原告出院记录医嘱需人员陪护,因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承德市中心医院2016年6月13日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2周,但未对护理作出医嘱,2016年7月11日诊断证明书未有医院盖章,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应自2016年5月14日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为45天,护理期应自2016年5月14日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为31天;原告主张的雇佣护工护理5天的护理费875.00元,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此外的护理费应以本地区行业标准每天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同意按(2015)鹰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每天163.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购置生活用品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医疗费3173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300.00元、护理费3475.00元、误工费7335.00元、交通费1000.00元,总计人民币44590.78元。因事故车辆辽XX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程某某,本次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故被告程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辽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且交强险限额内的额度已在(2015)鹰民初字第310号案件中为原告使用,故本次诉讼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依法赔偿;而本案交通事故确发生在辽宁省外,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173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300.00元、护理费3475.00元、误工费7335.00元、交通费1000.00元,总计人民币44590.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8092.19元;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121.35元;余款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二、上述义务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175.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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