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水
崔艳春
王金海
原告:王海水,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团结路云蒙胡同4号,居民。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海,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梁格庄镇柴厂村,村民。
原告王海水与被告王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海水的委托代理人崔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5日,被告王金海向原告王海水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此后拒不支付利息及本金。
被告王金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2010年3月15日被告所写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海水现金100000元,月息2000元,每月15日结息。
原告以此证明所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因此证为原始借条且原告请求每月利息2000元即年利率24%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15日,被告王金海向原告王海水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每月15日结息;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王金海应偿还原告王海水借款100000元;原告请求按每月利息2000元即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海偿还原告王海水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王金海应偿还原告王海水借款100000元;原告请求按每月利息2000元即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海偿还原告王海水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金海负担。
审判长:冯鲲鹏
书记员: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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