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刘朝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丽,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鲁西化工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范县王楼镇工业区高速口。
法定代表人:于洪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毕研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王海水、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毕研弗、濮阳市鲁西化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水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研弗、被告濮阳市鲁西化工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自愿当庭撤回对被告毕研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王海水、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海水医药费72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225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判令被告毕研弗、濮阳市鲁西化工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870元、鉴定费2000元、之前产生诉讼费用1304元;以上共计37323.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毕研弗驾驶被告濮阳市鲁西化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故昔线由东向西行至故昔线与新华街交叉口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王海水驾驶的冀T×××××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海水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毕研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水、王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治,王海水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王某某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外侧关节囊撕裂、髂胫束撕脱、右髌骨下极撕脱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肺部感染等。经两次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现就新产生费用及未赔付部分再次提起诉讼,恳请公断。
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枣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1民初337号调解书中,仅保留王某某可以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故王海水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对王某某合理的主张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濮阳市鲁西化工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6)冀1121民初1806号、(2017)冀1121民初337号民事调解书、王海水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王海水后期产生的医疗费,本院(2017)冀1121民初337号民事调解书中注明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截止到2017年5月5日,故对其在该日期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因前期两次诉讼已调解结案,调解书已生效,诉讼费的承担已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前期诉讼费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王海水、王某某经两次起诉,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已赔偿二原告截止到2017年5月5日先期产生的费用,车牌号豫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毕研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毕研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公估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濮阳市鲁西化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王海水医疗费72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王某某医疗费225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王海水车损公估费87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王某某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1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水医疗费72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王某某医疗费225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33149.48元;
二、被告濮阳市鲁西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水车损公估费87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王某某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1400元,合计2870元;
三、驳回原告王海水、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濮阳市鲁西化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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