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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民与王海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民,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丰,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伶,女,满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系被上诉人妻子。

上诉人王海民为与被上诉人王海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王巍、刘京、张跃文组成合议庭,并由刘京主审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和被上诉人王海丰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海丰与王海民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承包地互换协议,约定王海民以自家的七亩二分的责任田换取王海丰二亩四分的责任田,合同从2014年1月起开始履行,至集体土地本轮承包到期为止。协议签订以后,双方未经亮甲峪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及备案。现王海丰的案争土地租赁给王海民经营管理,但双方未就交换土地进行交付。故王海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换地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王海丰、王海民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达成后,并未取得发包方亮甲峪村委会的确认,亦未备案,且双方未实际交付互换土地,说明双方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尚未生效,故王海丰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秩序及社会稳定和谐,遂判决:解除王海丰与王海民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海丰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民与被上诉人王海丰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协议履行期限从2014年1月份开始,双方达成协议后,未在发包方亮甲峪村委会备案,2013年5月27日,被上诉人王海丰先将其二亩四分土地以承包方式交给上诉人王海民经营管理,在双方互换土地的协议尚未生效前,被上诉人王海丰要求解除土地互换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要在互换的地上搞基建,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无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对二亩四分土地有整理、垫土等投入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对此亦无法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张跃文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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