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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湖北博大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感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博大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雄楚大街699号4-615号。
法定代表人祝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北博大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龙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炳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人民陪审员余厚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大龙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欲承接被告承建的云梦县衍泽新都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于2015年8月10日出借1000000元给被告,约定使用期为三个月,又于同年8月12日购买了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68000元。之后被告未将劳务分包给原告。2015年9月2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祝洪、云梦县衍泽新都项目经理舒国正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湖北博大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孝感市云梦县衍泽新都项目时,为了工程周转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后经与王某某协商,湖北博大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还清借款壹佰万元并支付王某某购买的施工意外保险费陆万捌仟元(¥68000.00元),逾期承担银行贷款的三倍利息。现湖北博大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承诺:本公司保证于2015年11月10日前还清所借王某某借款壹佰万元并支付其保险费陆万捌仟元。逾期,本公司按30‰的月利率自2015年8月10日起向王某某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注:如果再次逾期承担违约金拾万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发生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祝洪及案外人云梦县衍泽新都项目经理舒国正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被告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及返还原告保险费的民事责任。《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博大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博大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湖北博大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保险费68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12元,由被告湖北博大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炳勇 审 判 员  周 晓 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

书记员:朱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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