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林
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刘显锋(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海林,系献县庆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任树生,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显锋,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林诉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林委托代理人张敏杰,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8日,原告以献县庆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原中医院地区安置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有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印章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承认成立了该项目部,并承建了部分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履行该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租金393319.32元,依法应予给付。因涉案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油托的日租金,原告自行主张日租金0.05元每根计算,共计产生租金1761.87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有钢管14781.4米、扣件10070套、跳板276块、油托2根,除去油托2根不计算租金外,未退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451.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租金,依法应予支持,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去除每年冬季停工的四个月零二十天)。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依法应予退还,如不能退还,依据合同约定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5元、跳板每块80元、油托每根60元偏高,显示公平。本院认为,未退租赁物如不能退还,按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折价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39331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数额不得超过1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退还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不承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承认承建了该工程的一部分,亦成立了该项目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称与该合同无关,未能提供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海林与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海林租金393319.32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天按451.52元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去除每年冬季停工的四个月零二十天)。
三、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海林租赁物钢管14781.4米、扣件10070套、跳板276块、油托2根,如不能退还,按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折价赔偿。
四、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海林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39331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数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371元,被告承担173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8日,原告以献县庆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原中医院地区安置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有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印章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承认成立了该项目部,并承建了部分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履行该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租金393319.32元,依法应予给付。因涉案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油托的日租金,原告自行主张日租金0.05元每根计算,共计产生租金1761.87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有钢管14781.4米、扣件10070套、跳板276块、油托2根,除去油托2根不计算租金外,未退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451.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租金,依法应予支持,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去除每年冬季停工的四个月零二十天)。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依法应予退还,如不能退还,依据合同约定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5元、跳板每块80元、油托每根60元偏高,显示公平。本院认为,未退租赁物如不能退还,按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折价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39331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数额不得超过1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退还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不承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承认承建了该工程的一部分,亦成立了该项目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称与该合同无关,未能提供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海林与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海林租金393319.32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天按451.52元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去除每年冬季停工的四个月零二十天)。
三、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海林租赁物钢管14781.4米、扣件10070套、跳板276块、油托2根,如不能退还,按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折价赔偿。
四、被告大庆市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海林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39331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数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371元,被告承担17300元。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万玲玲
审判员:甄建芝
书记员:曹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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