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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林与上海念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上海念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海林,男,195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丹,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念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樊培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平,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念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樊培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民,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定金合同纠纷
  原告王海林诉被告上海念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念润威海分公司)、上海念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念润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王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念润威海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认购书》;2、被告念润威海分公司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念润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念润威海分公司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念润威海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经区青岛中路XXX号A2501房屋一套,认购书约定,自签订认购书之日起15个自然日内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念润威海分公司交付了2万元定金。后原告得知案涉房屋并非由被告公司开发建设,而是由案外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原告认为因被告隐瞒开发主体等事实,导致双方不能按照《认购书》的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解除原告王海林与被告上海念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关于山东省威海市经区青岛中路XXX号A2501房屋的《认购书》;
  被告上海念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上海念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前返还原告王海林定金2万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海林承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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