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接受调解、和解等。
被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267455,代理权限:代为答辩、提出、放弃、变更、撤回反诉,参与诉讼,接受调解、和解等。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上海百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望新仙桥路165号1~6幢。
法定代表人:周阜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419388,代理权限:代为答辩、提出、放弃、变更、撤回反诉,参与诉讼,接受调解、和解等。
原告王海权诉被告江某某、蔡某某、上海百煊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海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某、蔡某某、上海百煊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2547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医疗费276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761.02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1330.6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上海百煊商贸有限公司在浠水县××十月商贸城承租商铺开超市,将部分装饰装潢工程承包给被告江某某、蔡某某。2015年9月19日,被告江某某、蔡某某雇佣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时,由于缺乏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12月11日再次入住浠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2016年1月7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00元,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江某某、蔡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百煊商贸有限公司将承租的房屋改建、装饰装潢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江某某、蔡某某,被告江某某、蔡某某聘用的原告王海权在施工工地发生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海百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王海权应向上海百煊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海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焱明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人民陪审员 : 周 琼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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