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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权与卓有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海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王海权与被告卓有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有明、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卓有明向原告王海权购买搅拌机,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0元,被告卓有明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每年向被告索要多次,但被告总是推诿,至今未付清所欠货款。因该货款系被告卓有明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营所发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卓有明于2012年向原告王海权购买搅拌机一台,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仍下欠货款6600元。2013年8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搅拌机款陆仟陆佰元整¥:6600.00元。2013.8.28号。卓有明”。同时查明,被告卓有明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现因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致使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卓有明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王海权出具的欠条系双方买卖搅拌机的结算凭证,亦是双方对因买卖搅拌机所欠货款的一致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清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卓有明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卓有明买卖搅拌机的事实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卓有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卓有明与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对所欠原告的货款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卓有明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为一方清偿的约定,且原告亦不清楚两被告间是否存在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卓有明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的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有明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权货款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卓有明、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宝鸿 审 判 员  胡学鹏 人民陪审员  蔡 晶

书记员:曾梦 附件1:当事人举证材料 原告王海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卓有明向原告购买了搅拌机价值6600元的事实。 被告卓有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件2: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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