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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代原告卖土豆所得价款人民156314.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赤峰市××大庙镇镇租用当地土地种植土豆。秋收时因人手不够用,就找被告(与原告是连襟)帮原告卖土豆。被告把其找斐国强联系的老客户卖得本人土豆的所得价款156314.14元占为己有.碍于亲属关系,原告一直期待被告顾念亲情,望其能够给原告卖土豆的钱。原告找人索要,被告以已经给付原告为由拒不给付。工人工票是我开的,被告多加了,被告记的吨数不够。工人的工票和产出的土豆吨数我知道,被告均私下更改了。我去算账被告不给我看工票和合同,钱在被告手里。买胡萝卜种子款近7万元和买土豆种子款是原告出的,给被告的现金,原告投入41万多。化肥款是被告赊购的,我和被告一起去结的账。卖胡萝卜得款31万多,钱在被告手里。种地赔钱了,总共赔了5万元,原告投资41万元,钱在被告手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双方的合伙经济账已经算清,合伙种地赔钱了。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大庙镇上新地村合伙承包的土地,种地是2016年。合伙时系原、被告各出资一部分,钱由被告掌握,开支的账目由原告记。原告让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等,被告就用现金支付。被告交的地租,农药和化肥等系被告购买的。卖土豆的事实存在,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的土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帮忙卖土豆的事实,是合伙关系,处理合伙收入。我们不欠外账,最后剩的钱平分的。我们算总账租种土地赔钱了,我投入的比原告多,陪的也多。原告一共投入十多万,最后分得七八万,我们是在我家核算的,合伙张目已经算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雇佣被告,原告并非是土豆的所有人。双方确实是合伙关系,且双方对合伙事项进行了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份原、被告在大庙镇上新地村合伙承包土地,用于2016种植土豆和胡萝卜,原、被告各出资一部分。合伙期间原、被告分别进行了投入,秋收后进行了核算和分配,双方均承认种地赔了钱。原告主张雇佣被告为其代卖土豆将价款156314.14元占为己有与事实不符。双方对各自投资数额和结算所得数额各执己见,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各自应分得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同分配盈余。双方之间内部核算账目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主张雇佣被告为其代卖土豆将价款156314.14元占为己有的事实不成立,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6314.1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3.00元,保全费1325.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崇刚
人民陪审员 王志文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书记员: 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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