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未到庭,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张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20000元、利息人民币1200元、违约金26240元及直至给付清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8月28日,应计算至给付清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张某某二人共同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向张某给付了借款,张某收到款后,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未支付本金及利息。该款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4744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该借款于2017年2月11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借款人张某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逾期30天及以上借款人张某每天自愿另行支付借款人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八。原告王某某于当日将2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张某账户。张某某作为张某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王某某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张某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张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张某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证明其对借款事实知晓并同意,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二被告偿还2个月利息1200元的主张,因其主张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两个月利息为800元。对于其要求二被告偿还违约金26240元的主张,亦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0元、及相应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0元及相应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54元,被告张某、张某某共同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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