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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姚某某、徐淑荣、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董彦辉,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蒙古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姚某某,女,蒙古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某平,男,蒙古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徐淑荣,女,蒙古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姚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共6个月。约定月利率0.77%。被告徐淑荣、李某平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支付违约金12000元;二、被告徐淑荣、李某平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徐淑荣、李某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举证如下:借条、收条、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12日,借款人李某某、姚某某向王某某借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月利率0.77%,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如逾期不还款,另赔20%违约金12000元。借款人李某某、姚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收到王某某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借款本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徐淑荣、李某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徐淑荣、李某平未出示证据,对原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某某、姚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向王某某借款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0.77%,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即12000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原告王某某于签订合同当日将6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姚某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万元借款的收条。同日,被告李某平、徐淑荣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姚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被告李某某、姚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且2015年10月11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徐淑荣、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徐淑荣、李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因被告李某某、姚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及收条,故二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根据二被告履行债务的情况,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月利率0.77%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平、徐淑荣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姚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平、徐淑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0.77%支付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某某违约金12000元;三、被告李某平、徐淑荣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徐淑荣、李某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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