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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安某、马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董彦辉,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蒙古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安某,女,蒙古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马某某,女,蒙古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吴某某,男,蒙古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涟斌诉称,袖告吴某某、安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借款日期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共10个月。约定月利率1.75%.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青任。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吴某某、安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支付违约金16000元;二、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吴某某、安某、马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举证如下:借条、收条、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26日,借款人吴某某、安某向王某某借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月利率1.75%,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如逾期不还款,另赔20%违约金16000元。借款人吴某某、安某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王某某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借款本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马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某、安某、马某某、吴某某未出示证据,对原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吴某某、安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吴某某、安某向王某某借款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75%,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即16000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原告王某某于签订合同当日将8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吴某某、安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万元借款的收条。同日,被告吴某某、马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吴某某、安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被告吴某某、安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且2016年3月26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安某、马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安某、马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因被告吴某某、安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及收条,故二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根据二被告履行债务的情况,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利率1。75%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谕期还款还应当支付2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某某、马某某自愿为被告吴某某、安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75%支付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某某违约金16000元;三、被告吴某某、马某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吴某某、安某、马某某、吴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炙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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