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谢川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04978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赔偿三者损失,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678元;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A×××××、冀A×××××”重型载货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境内下白岔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赵吴章驾驶的“冀A×××××、冀A×××××”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我司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我司承保车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王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公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主挂车车辆的行车本、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司机的驾驶证等证据,我院予以认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出具了其委托的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鉴定车辆损失为104678元,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收到交纳鉴定费用通知书后三日内缴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缴纳鉴定费。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法院出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法院出具的鉴定通知书、法院通知被告缴纳鉴定费通知书、被告收到鉴定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即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出具了的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公估费,被告质证称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施救费系查明案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800元为宜。关于本案的实际车主问题,保单约定车主为习雄伟,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王某某,庭审后,习雄伟向我院提交了证明,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某,该车的的实际利益均有原告王某某享有。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1、车辆损失:104678元;2、施救费:2800元;3、公估费:3140元;以上共计110618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8冀A×××××挂”重型载货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不计免赔等,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10618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并将缴费凭证交纳至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且未缴纳上诉费凭证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7,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平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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