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湖南省,系肇事车辆粤B×××××的所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湖南省,系肇事车辆粤B×××××的驾驶人。
被告:段水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原住湖北省英山县,现住湖北省英山县,系肇事车辆鄂A×××××的驾驶人。
被告:孙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址同上,系段水娥的妻子、肇事车辆A96RV6的所有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420881377A。
负责人:许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系该公司理赔科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海文与被告王某、段水娥、孙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被告段水娥、孙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喻晓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月18:22时许,被告段水娥驾驶鄂A×××××小型面包车乘载孙慧、段昺权〉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201省道61KM+640M处201省道英山县超限站路段时,与对向被告王某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乘载王志恒、王海平、邓长海相撞,造成邓长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段水娥、孙慧、段昺权、王某、王海平、王志恒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收集证据等,结合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7第1212B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结论:段水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慧、段昺权、王志恒、王海平、邓长海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系此次事故肇事车辆鄂A×××××小型面包车的保险人。肇事车辆鄂A×××××肇事时的驾驶员是段水娥,该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孙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5万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如前所请。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段水娥、孙慧辩称,被告段水娥驾驶的鄂A×××××小型面包车车主孙慧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原告所诉求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再一一质证核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存在,责任明确,被告段水娥驾驶的鄂A×××××小型面包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属实,本公司将会根据原告的诉求和原告提供的合法的证据依法计算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王海文提交的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鄂A×××××的驾驶人为段水娥;②此次事故造成邓长海死亡的事实;③邓长海死亡是因段水娥过失行为造成;④邓长海死亡与段水娥的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⑤本案被告段水娥、孙慧、王某的身份信息;⑥邓长海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被告段水娥、孙慧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水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目的是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的责任划分,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交通事故发生都存在过失行为,所以本起交通事故,段水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本公司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讨论研究依法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对原告王海文提交的证据四,车辆损失证明一份,拟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无修复的价值,修复价值超过了报废价值。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被告段水娥、孙慧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认为《临时报废回收证明》还需要其他相关鉴定、评估才能确定本案原告的车辆是否无维修的价值以及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因为该证据只是废旧回收公司的回收证明,其无权确定车辆是否有无维修价值,法律没有授权。本院认为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的抗辩于法有据,且原告未提交经合法评估机构对车辆维修或报废进行合法评估的发票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和被告段水娥、孙慧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3、对原告王海文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2000元。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被告段水娥、孙慧认为交通费发票是一本一本的,在英山县没有黄冈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交通费不是在英山内发生的;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认为交通费2000元,是黄冈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连号票,原告是湖南人,在英山务工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地是英山,所以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4、对原告王海文提交的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拟证明因段水娥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聘请律师花费1万元。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被告段水娥、孙慧认为原告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人一直没有回避依责赔偿的事实,因为被告一家三口受伤严重一直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认为原告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本案本公司一直没有回避需要理赔的事实,所以不存在本公司不作为的理由;本公司和孙慧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此赔偿项目,保险条款亦没有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材料既没有原被告的约定,且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5、对原告王海文提交的证据七,湖北平安行道路事故鉴定意见书和询问笔录一组,拟证明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段水娥。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被告段水娥、孙慧的质证意见同财保英山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对盖了公安印章的王某、段水娥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是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对湖北平安行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的定责是以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的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认定责任划分,本案两车均有超速行为,原告的车辆超速是173%,超速行为是两车相撞的直接因果关系,粤B×××××小型面包车没有超速行为,两车不会相撞,那么段水娥的车辆只会发生单方事故,所以交警定责公正公平。本院到英山县××大队对本次事故办案交警进行调查,办案交警反映此起事故路段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有警示牌),有限速标志,限速很低,他们依规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进行鉴定,证实段水娥、王某均有超速、均有违法行为,该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英山县××大队集体讨论研究依法作出的;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询问笔录一组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6、对原告王海文提交的证据八,租房合同、武汉安源电力公司授权委托书、工资表格和工资收入(2017年2-12月工资收入)、房东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停发工资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系居住、消费在城镇;②此次事故的王某等事故受伤者均系电力公司安装工人,其项目经理为王海文;③民工居住在房东佘宇乐的房屋中,居住在城镇均满一年。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被告王水娥、孙慧的质证意见同财保英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其索赔的财产损失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财保英山支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对原告王海文提交的证据九,英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4民初163号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一份,黄冈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对责任认定书中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有异议,段水娥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被告段水娥、孙慧的质证意见与财保英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对英山法院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事故的责任是违法行为与事故的结果是否有直接关系来判断事故的责任;对黄冈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是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终止复核并不等于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本院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已论述,且英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4民初163号《民事裁定书》、黄冈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文书,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海文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8、对被告段水娥、孙慧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段水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海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在上述举证过程已作阐述。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进行了论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9、对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车现场施救现场图照片一份,拟证明该车有修复的可能,该路段是单黄线。原告王海文对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理由:因为是电子拍照,属于电子类的证据,不符合电子类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是保险公司单方提供,该图片如果真实可信的话,可调取交警出警现场勘测的图片为准。该路段明显为双黄线。保险公司证明有修复的可能,说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而且在此事故中故意推诿不履行其法定义务,如果有修复可能,保险公司应当定损且到定点修复。此事故现在长达8个月之久,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被告段水娥、孙慧无异议。本院认为仅凭图片难以判断肇事车是否能修复;对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汉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英山供电公司2016-2017年农村配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王海文是武汉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承包项目经理,王海文雇请王志恒、王海平、王某、邓长海等技工民工施工。2017年12月12日傍晚,王某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乘载王志恒、王海平、邓长海,从雷店镇返回南河镇;被告段水娥驾驶鄂A×××××小型面包车乘载孙慧、段昺权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于18:22时许,途径201省道61KM+640M处201省道英山县超限检测站路段,与对向王某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进行鉴定、收集证据等,由英山县××大队集体研究,结合事故形成的原因综合分析,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7第1212B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段水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海文车辆受损,原告遂列出各项损失清单(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财产损失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50000元),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另查明:被告孙慧与被告段水娥系夫妻关系,孙慧是肇事车辆鄂A×××××的所有人,段水娥是驾驶人,孙慧给肇事车辆鄂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投了第三者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某是粤B×××××的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王海文是粤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粤B×××××没有投保;王某是王海文雇请的司机,王某常年为王海文提供劳务。
还查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粤B×××××小型普通客车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1、关于事故责任问题。被告段水娥驾驶的鄂A×××××小型面包车乘载孙慧、段昺权与王某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乘载王志恒、王海平、邓长海)发生碰撞,造成邓长海死亡、王志恒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段水娥负全部责任,被告段水娥、孙慧、财保英山支公司均认为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英公交认字2017第1212B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经庭审和调查,得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收集证据、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车速、驾驶员酒精含量进行司法鉴定等,英山县××大队集体讨论研究,结合事故形成的原因综合分析,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了英公交认字2017第1212B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水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慧、段昺权、王志恒,王海平、邓长海无事故责任;本院两次到现场勘察,该路段为交通事故多发路段,有两块“事故多发路段,车辆减速慢行”警示牌,道路两旁有多处限速30的标示牌,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两肇事车均有超速违法行为,结合对交警的调查,得知王某一伙民工多次往返温泉镇至南河镇居住,比较熟识该路段的行车“警示”要求,本院综合各种因素,认为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清楚,证据理由充分,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
2、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委托律师的律师费问题。原告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其委托律师的律师费,但本案被告不属于“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赔偿问题。原告王海文没有受伤,所索赔的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受损属实,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粤B×××××小型普通客车经济损失具体情况,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海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段水娥负担210元,由被告王海文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艳娟
审判员 杜立钧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 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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