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强加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加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原籍乐亭县姜各庄镇强庄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强加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加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5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归还,当时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
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未还款。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曾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被告,后被告答应偿还让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根本没有履行承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强加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强加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并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被告就应依约如时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强加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
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强加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强加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并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被告就应依约如时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强加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
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强加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三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赵飞
书记员:张长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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