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徐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杨登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徐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恒恩、赵学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登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单三份,拟证明借款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徐海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被告徐某营业执照副本及其转让信息和被告徐海林经营红安县帝豪音乐会所的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资产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徐海林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非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徐海林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是徐海林叫原告借钱给徐某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徐海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体现自己为担保人。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是否构成担保,则另行评判。
证人彭重新向本院证实,大约在2015年的时候,原告与被告徐海林在红安县的一个餐馆谈到过300,000元借款之事。
证人周峰向本院证实,大约在2015年的时候,原告与被告徐海林在红安县和麻城市就餐过程中,分别谈到过借款之事,被告徐海林表示没有事的。
证人占意向本院证实,大约在2015年的时候,听说被告徐海林愿意为其弟借款担保。
被告徐海林认为上述证人均不能证实自己是借款担保人。
被告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海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8日,徐海林向原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时,要求原告向其弟徐某提供借款。次日,原告向徐某提供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息20%,即每年6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徐某在出具了借条后,没有支付本息。被告徐海林始终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王某某多次找被告徐某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徐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被告徐海林是介绍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事后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徐某在借条上并没有注明还款时间,且原告始终在通过介绍人徐海林向被告徐某催要欠款,故被告徐海林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20%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孟 青 审判员 吴恒恩 审判员 赵学焕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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