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李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23576.3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17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坐人任杰,沿昂区榆树屯镇榆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榆龙公路4KM处时,与由南向北李志强驾驶的黑02-×××××农用拖拉机载坐人李慧、郭影超发生刮撞。事故造成王某某和任杰受伤的后果。经昂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和李志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住于齐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多发外伤。左上下肢软组织挫伤,左肘挫裂伤伴皮肤套伤,皮肤缺损等,住院11天,于2017年10月18日出院。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李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影超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而且因原告本身是农村的,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7日,王某某驾驶黑B×××××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坐人任杰,沿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榆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榆龙公路4KM处时,与由南向北李志强驾驶的黑02-×××××农用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载乘坐人李慧、郭影超发生刮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任杰受伤的后果。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与2017年12月30日,做出齐公交[2017]第230205201700090号与齐公交[2017]第2302052017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认定书均认定李志强与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17年10月7日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入住齐齐哈尔市���一医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左上下肢软组织挫伤、左肘挫裂伤伴皮肤脱套伤、左胫骨平台及髁间嵴骨折、左肱肌等不全断裂、左膝后叉韧带损伤,花费医疗费24991.71元、病案复印费61.00元。2017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大队委托,对黑B×××××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并做出齐黑安价字[2017]第082号价格评估(定损)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1000.00元。2018年1月30日,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受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了鉴定,并做出黑安通[2018]临司鉴字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评定致残程度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伤后120日���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4.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5.后续医疗费用需3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评估费2400.00元,鉴定费535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均由王某某支付。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诊断书及更名申请一份、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一张、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与评估费票据三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李志强负事故同等责��,双方本应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但由于李志强驾驶的黑02-×××××农用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志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伤残限额110000.00元,医疗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经庭审核实,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5052.71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3000.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且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剩余部分18052.71元被告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故本院确认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为19026.35元(10000.00元+18052.71元除以2)。对于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以及营养费9000.00元,王某某实际住院11天,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每天计算应为1100.00元,营养费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每天按照50.00元标准计算更为合理,营养费应为4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50%的比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及营养费4500.00元承担责任,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为2800.00元。对于王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王某某居住于城镇的证据,但未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加之被告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10%(十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为25330.00元(12665.00元乘以20年乘以10%)。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明王某某的收入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经鉴定为120日,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072.76元(30638.00元除以365日乘以120日)。护理费因原告只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未能证明护理费用损失,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同等级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经鉴定为伤后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874.04元(160.46元每日乘以60日+160.46元每日乘以14日)。鉴定费7860.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是对被侵权人因遭受侵害而导致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精神遭受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5136.80元(伤残赔偿金25330.00元+误工费10072.76元+护理费11874.04元+鉴定费7860.00元),因此部分费用包含于交强险伤残项内,且未超过限额110000.00元,故此部分费用应有被告承担。对于王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11000.00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应当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9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4500.00元,故本院确认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为65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3463.15元(医疗费190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800.00元+伤残赔偿金25330.00元+误��费10072.76元+护理费11874.04元+鉴定费7860.00元+车辆损失6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463.15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00元,减半收取计1,386.00元,由李志强负担928.62元,由王某某负担45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龙
书记员:梁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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