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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彬与苗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海彬
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苗某
邢某某
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邢某某,女,1974年11月4月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彬诉被告苗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栗桂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海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王海丽被告苗某、被告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2、被告邢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苗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被告邢某某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苗某于2014年11月份便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从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张;2、对账单一份。
被告苗某辩称,没有借过原告的钱。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描述被告担保期限已过,被告邢某某不承担责任。
二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被告苗某称是我写的,但是钱是通过蔡晓玲给我找的,写条时蔡晓玲让我写成王海彬的名字。
支付利息时也是通过蔡晓玲。
借款的数额不错。
对账单没有异议。
被告邢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实际借款人与王海彬不是同一人,对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
对账单上没有担保人邢某某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蔡晓玲将20万元借给被告苗某,被告苗某为原告书写的借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对于借款数额原被告没有争议,原告与被告苗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彬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
二、被告邢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蔡晓玲将20万元借给被告苗某,被告苗某为原告书写的借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对于借款数额原被告没有争议,原告与被告苗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彬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
二、被告邢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苗某承担。

审判长:栗桂海

书记员:张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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