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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彬与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海彬
张文伟(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
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海彬,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伟,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彬与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海彬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伟、被告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海彬与绿洋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二、绿洋公司是否应向王海彬双倍返还定金。
关于王海彬与绿洋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2014年8月23日,绿洋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王海彬订立了《认购协议书》,但在王海彬起诉前,即2015年10月28日,绿洋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该协议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绿洋公司与王海彬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退房签收单》,该签收单明确载明退房房号即本案诉争房屋,同时绿洋公司已将王海彬持有的《认购协议书》(即《退房签收单》中载明的购房协议原件)收回,并收到王海彬的中国银行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内容充分证明绿洋公司与王海彬已就解除《认购协议书》达成合意。此外,《认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绿洋公司如逾期超过90日后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将该房源交付王海彬使用,王海彬有权解除协议。绿洋公司未按《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王海彬,且逾期超过90日,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王海彬关于解除《认购协议书》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绿洋公司是否应向王海彬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因双方在《认购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王海彬支付房屋预定金85125元,双方约定的并非定金,该约定不符合定金成立的形式要件;即使双方约定为定金,定金合同的成立也应以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因双方订立的《认购协议书》因解除而消灭,故作为《认购协议书》的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消灭,王海彬关于绿洋公司应向其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绿洋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4日向王海彬承诺:2015年10月26日16:30之前退还王海彬已交房款的百分之五十,尾款百分之五十于2015年11月19日之前全部退清,但并未实际履行。故绿洋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王海彬返还购房款851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海彬与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彬购房款85125元;
三、驳回原告王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原告王海彬负担1735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上述款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王海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海彬与绿洋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二、绿洋公司是否应向王海彬双倍返还定金。
关于王海彬与绿洋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2014年8月23日,绿洋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王海彬订立了《认购协议书》,但在王海彬起诉前,即2015年10月28日,绿洋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该协议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绿洋公司与王海彬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退房签收单》,该签收单明确载明退房房号即本案诉争房屋,同时绿洋公司已将王海彬持有的《认购协议书》(即《退房签收单》中载明的购房协议原件)收回,并收到王海彬的中国银行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内容充分证明绿洋公司与王海彬已就解除《认购协议书》达成合意。此外,《认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绿洋公司如逾期超过90日后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将该房源交付王海彬使用,王海彬有权解除协议。绿洋公司未按《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王海彬,且逾期超过90日,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王海彬关于解除《认购协议书》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绿洋公司是否应向王海彬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因双方在《认购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王海彬支付房屋预定金85125元,双方约定的并非定金,该约定不符合定金成立的形式要件;即使双方约定为定金,定金合同的成立也应以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因双方订立的《认购协议书》因解除而消灭,故作为《认购协议书》的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消灭,王海彬关于绿洋公司应向其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绿洋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4日向王海彬承诺:2015年10月26日16:30之前退还王海彬已交房款的百分之五十,尾款百分之五十于2015年11月19日之前全部退清,但并未实际履行。故绿洋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王海彬返还购房款851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海彬与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彬购房款85125元;
三、驳回原告王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原告王海彬负担1735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上述款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王海彬。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冀宇慧
审判员:蒋丹凤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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