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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彬与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海彬
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王喆
韩小川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彬。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柏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喆,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小川,该公司辅业公司科长。
上诉人王海彬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海彬主张其于1999年与被告弘某公司协商,购买弘某供公司供应科房屋一处,分别于1999年6月16日、1999年7月6日向弘某公司交付19万元、3万元。但就其主张王海彬未向本院提交此两份票据的原件,弘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从未形成过买卖合同,弘某公司财务账中确能体现此两笔款项,但不能体现此两笔款项系王海彬交付购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
另查,庭审时,原告王海彬称双方形成书面买卖合同,庭后可以提供合同,并明确买卖的房屋是被告弘某公司提供的平面图中弘某公司供应科及供应科左侧库的位置;后又称双方是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诉争买卖房屋的位置是平面图中新楼与住宅中间的所有面积。
再查,原告王海彬自1999年至今一直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占有使用,现此房屋由被告弘某公司出租给他人使用。王海彬称曾经向弘某公司缴纳过此房屋供热费7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上诉人王海彬就其诉请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王海彬主张其与弘某公司存在买卖诉争房屋的事实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王海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上诉人王海彬就其诉请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王海彬主张其与弘某公司存在买卖诉争房屋的事实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王海彬负担。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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