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晓某。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2、请求被告按照本金200000元,月息2分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份至2017年9月份期间的利息80000元,以及自2017年9月份以后至全部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睢晓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被告分4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约定每月利息为二分。后被告每月不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次1000元。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只得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睢晓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睢晓某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先后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四份借款额均为50000元的协议,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半年至一年不等。至2015年4月27日,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累计借给睢晓某200000元。至今睢晓某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底,本金始终未还。由于睢晓某未支付2016年2月以后的利息,原告遂起诉,要求偿还本息,形成本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睢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睢晓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相应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该四笔借款200000元均已到期,原告起诉被告睢晓某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底,被告睢晓某应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睢晓某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睢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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